关于第65012933号“特尼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特尼汀 65012933

阅读:34291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尼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比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65012933号“特尼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际及国内知名的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提供商,其在先使用…

  申请人:特尼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比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65012933号“特尼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际及国内知名的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提供商,其在先使用在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上的“turnitin”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任何授权且主观上明知申请人及其“turnitin”、“特尼亭”在先知名未注册商标、“turnitin”品牌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系统以及“特尼亭”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虚构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代理关系,在事实上代理申请人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并注册与申请人“turnitin”知名在先商标对应中文近似并且与申请人“特尼亭”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特尼提”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3、被申请人因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turnitin”、“特尼亭”在先知名未注册商标、“特尼亭”企业名称及其“turnitin”品牌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系统的存在,未予以合理避让,仍以自身名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turnitin.com”域名在先权利及企业名称权。5、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未注册商标“turnitin”的恶意抢注。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76007号“特尼亭”商标、第50995427号“turnit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7、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学术检测系统以及申请人的品牌/商标,并且其类似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网站等进行全方面反复抢注、抄袭、摹仿。此外,被申请人以其一贯的违法手段冒用申请人名义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2、国家图书馆有关“turnitin”的检索报告;3、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6、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7、被申请人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8、申请人turnitin.com域名查询结果;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软件及淘宝搜索结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撰写科技文稿;医学研究;校准服务;建筑学研究”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5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turnitin”商标申请注册多件与其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Turnitin”商标,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特尼亭”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的“特尼亭”、“特尼汀”、“特尼提”等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文献检测服务平台“万方检测”申请注册“万方检测”商标、抄袭分析检测机构“维普检测中心”申请注册“维普检测”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检测服务平台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63585782号“特尼提”商标、第63340375号“胜知网”商标、第62719560号“源文鉴”商标、第61455451号“turnitin”商标等十余件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化学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域名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turnitin.com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化学研究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有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turnitin”商标申请注册多件与其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Turnitin”商标,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特尼亭”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的“特尼亭”、“特尼汀”、“特尼提”等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文献检测服务平台“万方检测”申请注册“万方检测”商标、抄袭分析检测机构“维普检测中心”申请注册“维普检测”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检测服务平台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上述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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