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伯伟
申请人因第11908123号“駿全欣 JunQuanXin Q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94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门店及产品图片、租房合同、税收缴款书、商标授权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18日至2024年0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即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广告宣传;广告设计;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中山市东凤镇骏全欣机电设备行主体信息;
2、骏全欣门店图片、产品图、包装、宣传册;
3、张伯伟租赁商铺开店合同、租赁发票;
4、中山市东凤镇骏全欣机电设备行进账单;
5、中山市东凤镇骏全欣机电设备行授权书;
6、骏全欣使用时间戳。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有产品的证据,与复审服务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第35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广告宣传;广告设计;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6月21日的第1412期《商标公告》,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4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广告宣传;广告设计;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多体现为在机电产品上的宣传使用,且证据2部分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并非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为商铺租赁证据,证据4无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实际履行。证据5仅能证明中山市东凤镇骏全欣机电设备行委托东莞市雅得仪表有限公司生产贴牌复审商标的压力表,不能证明复审的实际使用。同时,上述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在为他人商业活动提供推销、采购、咨询、策划等帮助性质的服务之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扫码无法查看,故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