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保定帝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07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原异议人的“亚朵”、“ATOUR”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特定联系,其“亚朵”商号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原异议人还获得了“亚朵酒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第72336512号“亚朵星球 YADUOXINGQI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9866965号“亚朵”商标、第32728113号“亚朵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创立、使用且知名的“亚朵星球”商标的直接抄袭、复制,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如投入市场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2、原异议人网站亚朵缘起图片;3、LOGO委托设计协议和设计稿件;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清单;5、“亚朵酒店”确认稿和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资料;6、原异议人的酒店管理合同、授权合同、发票、店面外观图片等资料;7、广告宣传资料;8、媒体报道;9、原异议人所获荣誉;10、百度搜索结果页面;11、网络平台上的亚朵星球旗舰店资料;12、法院判决书和工商维权记录;13、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手提包;手杖;钱包;伞;背包;包;皮制带子;行李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服装”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本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构成,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仿皮革;手提包;手杖;钱包;伞;背包;包;皮制带子;行李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众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共存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寄至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 手提包; 手杖; 钱包; 伞; 背包; 包; 皮制带子; 行李箱;宠物服装”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第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亚朵星球 YADUOXINGQIU”与引证商标一“亚朵”、引证商标二“亚朵生活”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被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若在“手提包”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手提包”等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美术作品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审理。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文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手提包”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