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创新者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47052403号“CXZTC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46772号“TCL”商标、第12392284号“TCL”商标、第35518497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TCL”商标使用、宣传、获奖材料;3、“TCL”品牌的商标确权、维权资料;4、相关商标信息及案例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电动理发器;钳;手动泵;美工刀;刀(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仍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故争议商标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电动理发器;钳;手动泵;美工刀;刀(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