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惠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36776254号“张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刀剪生产企业,“张小泉”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张小泉”作为商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0470575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 Since 162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商标、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张小厨刀具厂”对申请人及其“张小泉”品牌理应知晓,却持续从商标和字号上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具有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目的。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4、各级领导莅临张小泉视察的图片;5、申请人部分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申请人2010-2017年纳税材料;7、“张小泉”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8、方正字库产品许可协议;9、“张小泉”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及销售材料;10、申请人2016年经销商情况合同目录;11、“张小泉”品牌产品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12、2016年申请人Q4季度推广结案报告;13、“张小泉”的宣传图片及其他宣传材料;14、张小泉品牌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15、张小泉网站设计开发合同;16、部分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材料;17、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书或无效宣告的裁定书;18、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证及转让公告、引证商标二认定驰名相关材料;19、申请人对“张小泉”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2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2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张小厨”商标列表;2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搅拌机;水果剥皮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电动榨果汁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洗碗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8类“搅拌机;洗碗机”、“剪刀”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关于“五年期间”的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五年内。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