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连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7607133号“蜜雪岛MIYUED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现制饮品企业,其“蜜雪冰城”品牌及系列商标在海内外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3类)、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4832776号“蜜雪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为个人名义,但名下申请注册有70余件商标,涵盖10多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范围,并在网上公开兜售,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多个类别上申请争议商标在内的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的抄袭、摹仿,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与“蜜雪冰城”的介绍;3、部分门店照片、营业执照、加盟合同;4、所获荣誉、行业排名证明;5、相关媒体报道、大众点评相关搜索信息;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网上售卖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果汁吧”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果汁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蜜雪岛”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蜜雪”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