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振权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69049431号“恒岭牧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牧原”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第52358843号“牧原源生鲜”商标、第46681760号“牧原顺发”商标、第52390476号“牧小原”商标、第52377101号“泰牧原”商标、第52363175号“秦牧原”商标、第52372271号“i牧原”商标、第52377078号“牧原优鲜”商标、第52381447号“牧原鲜品”商标、第52381433号“牧原肉食”商标、第67903897号“秦牧原雪花猪肉”商标、第68026927号“秦牧原雪花”商标、第68029089号“秦牧原雪花猪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具有极为明显的搭傍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子公司情况介绍;“牧原”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报道材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驰名商标推荐函;公益活动资料;科研情况介绍、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起草标准文件证据;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在先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猪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恒岭牧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