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华熙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国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颐珑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8533979号“华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第69178036号“华熙节水”商标、第69168907号“华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模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被申请人企图利用他人商标、商号的知名度直接获取利益或通过转卖商标来获取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宣传手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填缝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证据2为自制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华熙”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