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奥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棉上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9413142号“ikiib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KIKI”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53297号“IKIKI”商标、第38067722号“IK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IKIKI”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理由知晓申请人已经具有知名度的“IKIKI”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四、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不仅对申请人品牌进行多次重复性抢注,而且还对他人知名品牌进行抢注,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进而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页;2、在先裁决书;3、宣传推广资料;4、授权书;5、网络检索信息;6、申请人品牌淘宝、1688 售卖信息;7、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品牌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童装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故在童装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游泳衣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