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23753号“柒小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柒小对 67223753

阅读:119529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紫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熊明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13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6525992号“七对”商标、第54179881号“七对”商标、第64711462号“七对”…

  申请人:王紫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熊明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13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6525992号“七对”商标、第54179881号“七对”商标、第64711462号“七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七对”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试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七对”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柒小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餐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25992号“七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67223753号“柒小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该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存在明显的恶意,且原异议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转让予王紫薇(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注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上述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7223753号“柒小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柒小对 672237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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