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方中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红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4973755号“方中川胡辣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60907481号“方中山胡辣汤”商标、第60880266号“方中山胡辣汤 方中山”商标、第45960768号“方中山”商标、第45954173号“方中山”商标、第6098865号“方中山”商标、第45800934号“方中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方中山”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地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处于同一地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的抢注行为以及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78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方中山”商标和字号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关联人所获的荣誉证书、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2、地铁广告宣传合同;
3、综艺节目、晚会节目截图;
4、微信公众号文章;
5、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6、商丘地区方中山胡辣汤店加盟合同及店铺营业执照;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旅馆;外卖餐馆;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自助餐馆;食物装饰;私人厨师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方中川胡辣汤”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