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47474号“鸟鸟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鸟鸟丫 64747474

阅读:166725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乌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鸟鸟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杨美丽火锅餐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4747474号“鸟鸟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7000…

  申请人:上海乌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鸟鸟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杨美丽火锅餐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4747474号“鸟鸟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7000544号“乌丫”商标、第59699840号“乌小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乌丫”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公司简介、公司环境及品牌发展简介;2、裁定书;3、销售合同、发票;4、微信公众号推文;5、所获荣誉;6、广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发票;7、媒体报道;8、走秀秀场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宫善超于2022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4年10月13日转让至杨美丽火锅餐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名下,于2025年1月13日转让至杭州鸟鸟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等非类似服务上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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