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清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60126291号“金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13363号“金沙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10748号“金沙回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41544号“JINSHAHU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49368号“金沙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827338号“金沙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品牌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金沙”商标查询结果及搜索结果;
3、申请人“金沙”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我局于2024年1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的“金沙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别较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鲨”与引证商标二“金沙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芽啤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金沙及图”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金沙”作为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