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91524号“DL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LRO 55291524

阅读:116852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5291524号“DL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5291524号“DL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IOR”商标曾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产品销售资料;

  8、“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8-12类、第15-16类、第19类、第21类、第24类、第26类、第29-30类、第32-33类、第35类、第38类、第42-44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1452537号“仁和益荣”商标、第39324064号“百雀鸣BAIQUEMING”商标、第41375153号“娇兰容JIAOLANRONG”商标、第41447229号“北同仁御医”商标、第57630255号“啄木鸟ZHUO MU NIAO及图”商标、第49149336号“姜力士”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DIOR”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亦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DLR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DIOR”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均相近,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仁和益荣”、“百雀鸣BAIQUEMING”、“娇兰容JIAOLANRONG”、“北同仁御医”、“啄木鸟ZHUO MU NIAO及图”、“姜力士”等与他人知名医药品牌、护肤品牌及其他行业内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5291524号“DL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LRO 552915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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