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88454号“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 42488454

阅读:158698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铭冠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42488454号“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540号“KA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328…

  申请人: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铭冠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42488454号“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540号“KA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3、申请人对“KARO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和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冠龙”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我局于2021年7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争议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1.钢管;2.管道用金属弯头;3.金属排水管;4.金属排水阱(阀);5.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止轮器;2.五金器具;3.铁板;4.金属合页;5.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截止阀、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为字母“K”造型的图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包含的字母“K”造型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排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KARON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合法享有上述所主张的“KARON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且争议商标的标志与其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KARON及图”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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