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69430号“东汤老王头 DONG TANG LAO WANG T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汤老王头 DONG TANG LAO WANG TOU 33169430

阅读:127458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市老王头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凤凰山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辽宁文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33169430号“东汤老王头 DONG TANG LAO WANG T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沈阳市老王头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凤凰山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辽宁文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33169430号“东汤老王头 DONG TANG LAO WANG T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6444号“满武老王頭及图”商标、第28151539号“華夏老王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已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不存在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类似案例;2、授权证明、资质证明;3、媒体说明;4、完税证明、银行流水;5、包装定制合同、发票、检验报告;6、销售材料;7、荣誉证明;8、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的在先权利;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辽宁文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粉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2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东汤老王头”与引证商标一“满武老王头”、引证商标二“华夏老王头”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粉丝、方便粉丝、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粉丝、方便粉丝、粉丝(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丧失商标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虽已被注销,但并不必然导致争议商标的权利丧失。且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粉丝、方便粉丝、粉丝(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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