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72097号“炭河千古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炭河千古情 26072097

阅读:76630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乡县炭河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26072097号“炭河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千古情”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乡县炭河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26072097号“炭河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千古情”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1703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53615号“漓江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其还曾与申请人子公司就“千古情”品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协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名下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第8616580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名称“炭河千古情”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作品名称权益。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系列“炭河千古情”商标,其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3、争议商标档案材料;4、申请人名义变更情况说明;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6、企业年报及营收相关新闻报道;7、“千古情”品牌介绍;8、广告投入及发布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相关媒体报道;11、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12、关联关系证明;13、被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14、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5、被申请人名下“炭河千古情”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炭河千古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千古情”,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汉字“千古情”,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炭河千古情”作为作品名称权益,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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