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20940867号“米其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米其林”、“米其林指南星级标志”系列商标进行反复、多次抄袭,并互相转让,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注册包括“海底门”、“啃德之”、“牛当劳”、“周大善”、“周禄福”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4-2016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4年至2016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材料;19、在先裁定书;2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海底门”、“啃德之”、“沃巴克”、“牛当劳”、“周大善”、“周大贤”、“欧巴星”、“必胜郎”等多件与知名餐饮、珠宝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7年12月07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米其林”、“MICHELIN”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米其林”商标近似,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海底门”、“啃德之”、“沃巴克”、“牛当劳”、“周大善”、“周大贤”、“欧巴星”、“必胜郎”等110余件商标,且部分商标与知名餐饮、珠宝品牌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