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阳江市御工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八达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5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13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参展照片、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7日至2024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水管阀”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3.金属管道;4.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5.金属喷头;6.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属垫圈;2.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3.金属包装容器;4.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存疑,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恶意撤销该商标,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回单;2、参展合同、发票、参展照片;3、产品图片、产品手册;4、公司网站截图;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6、办公场所及工作服照片;7、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14日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喷头;金属排水阱(阀)”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多份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阀门,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参展合同、发票、参展照片、证据3产品图片、产品手册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水管阀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喷头;金属排水阱(阀)”复审商品与“金属水管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喷头;金属排水阱(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