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96490号“牧头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牧头源 77596490

阅读:36748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鼎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7596490号“牧头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241394号“健牧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鼎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7596490号“牧头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241394号“健牧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90476号“牧小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34314号“牧源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372271号“I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358843号“牧原源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牧原”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区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品牌理应知晓。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7626235号“牧好源”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搭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定“牧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猪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牧头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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