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巴斯福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7106783号“吉鲁金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第11947121号“金正大KINGENDA及图”商标、第39183717号“金正大3+三”商标、第6391546号“金正大国际KINGENTA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3272036号“沂蒙金正大”商标、第16679256号“金正大套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部分厂区图片;2、申请人变更证明、相关资质认证、中国磷肥工业协会证明;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所获荣誉;5、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6、活动资料;7、宣传图片、媒体报道;8、广告合同及发票;9、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0、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11、年度报告、季度报告;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他人引证商标商誉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用肥料;化学肥料;壤土;腐殖质表层肥;肥料制剂;肥料;氮肥;植物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正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壤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吉鲁金正大”与申请人字号“金正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