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15074号“ESMEE 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SMEE CHOO 76715074

阅读:54631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熠甸(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6715074号“ESMEE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熠甸(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6715074号“ESMEE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64971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

  2、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

  3、网络媒体报道、报刊杂志的报道、明星活动的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5、产品图片、门店列表及部分照片、专柜租赁合同、销售发票、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统计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两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8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英文“ESMEE CHO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英文“CHOO”,与引证商标二英文“JIMMY CHOO”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CHOO”,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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