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00550号“婷满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婷满㛄 72600550

阅读:71440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劼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律恩择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2600550号“婷满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婷曼逸”品牌及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和主要运营主体,“婷曼逸”是申请人多家关联公司…

  申请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劼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律恩择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2600550号“婷满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婷曼逸”品牌及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和主要运营主体,“婷曼逸”是申请人多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9722号“婷曼逸”商标、第37971592号“婷曼逸”商标、第37881697号“婷曼逸 GRACEFULMAN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30余件,其中所有商标涉嫌抄袭、摹仿服装内衣行业知名品牌,且部分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可见,被申请人是恶意注册商标的非正常主体。被申请人显然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旗下“婷曼逸”品牌的情况下,故意申请注册涉嫌摹仿申请人商标,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针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投入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婷曼逸公司及“婷曼逸”品牌简介;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婷曼逸公司及“婷曼逸”所获荣誉资质材料;婷曼逸公司宣传推广“婷曼逸”品牌的部分广告合同;婷曼逸公司宣传推广“婷曼逸”品牌的部分活动图片;中央电视台CCTV-1、四川卫视、湖南卫视等七大卫视IPTV播出的“婷曼逸”广告视频;婷曼逸公司邀请艺术体操世界冠军舒思瑶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合同及发票; “婷曼逸”品牌的其他网络宣传及报道材料;“婷曼逸”品牌的部分加盟、授权合同及发票;(2022)京73行初3154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摹仿对象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拘束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婷满㛄”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婷曼逸”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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