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39664号“馥郁香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馥郁香醇 72339664

阅读:131789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白昼与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2339664号“馥郁香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大量囤…

  申请人:杭州白昼与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2339664号“馥郁香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大量囤积商标高达738件,其名下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具有抄袭的恶意,类别跨度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2833号“香馥郁诗”商标、第39585904号“香馥郁诗”商标、第53924643号“馥郁满铺”商标、第58675133号“馥郁满铺AromeManpo及图”商标、第70751019号“馥郁满铺”商标、第71856250号“馥愈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基于商标经营活动的需求所注册的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系第18546300号商标的延展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主张商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要件。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出于恶意打击报复,其行为浪费行政资源,扰乱商标秩序,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网络宣传截图、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的U盘扫描件(证据见第7194959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衣剂;洗洁精;美容面膜;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鞋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洁肤乳液、去污剂、擦亮用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处于撤销复审、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740余件商标,包括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茱莉蔻”、“滋源”、“阿道夫”、“韩束”、“芳草集”、“红吕”、“紫吕”等,且已有多家企业或个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馥郁香醇”与引证商标六“馥愈星”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馥郁”,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以支持。

  三、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包括“茱莉蔻”、“滋源”、“阿道夫”、“韩束”、“芳草集”、“红吕”、“紫吕”等商标在内的740余件商标,已有多家企业或个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异议申请。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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