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84480号“粳益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粳益达 71084480

阅读:107022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宇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1084480号“粳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84083A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宇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1084480号“粳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84083A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共存必然会在市场上导致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额的相关报道;2、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许可情况;3、 广告发布及宣传情况;4、产品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及公众认知度;5、纳税证明;6、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献报道;7、申请人及“益达”品牌获奖情况;8、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等;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被申请人抢注的知名品牌介绍;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8月07日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杀昆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益达EXTR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与申请人“益达EXTRA”商标赖以知名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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