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077874号“百岁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岁亭 69077874

阅读:90526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澄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69077874号“百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2269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澄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69077874号“百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625263号“百岁山 GA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78268号“百岁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占多个地理位置名称或者风景名胜名称等社会公共资源,将其登记注册成为商标并妄图独占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会助长被申请人这种故意抄袭抢注的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行业协会函件;

  3、在先案例;

  4、广告宣传资料;

  5、参与公益的资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8、所获荣誉;

  9、博民字【2005】58号文件;

  10、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11、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及抢注商标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我局于2024年8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百岁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百岁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岁山”及引证商标五“百岁轮”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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