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56528号“楼邦茗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楼邦茗筑 68956528

阅读:103051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8956528号“楼邦茗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7391317号“楼邦建筑材料及图”商标、第1842…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8956528号“楼邦茗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7391317号“楼邦建筑材料及图”商标、第18424607号“楼帮LOUBANG及图”商标、第31594027号“楼邦LOUBANG”商标、第30629242号“楼邦固砂宝”商标、第64474559号“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商标、第65478996号“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墙砖粘合剂”及“防水涂料”商品上已有一定品牌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在先美术作品版权,侵犯申请人在先产品包装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四、申请人“楼邦”作为行业知名品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省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楼邦”品牌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品牌“楼邦”近似的商标,除此之外,还大量模仿建材行业知名品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荣誉证明材料;2、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研发设备清单;3、申请人近年来销售额证明材料;4、“楼邦”产品区域代理合同;5、品牌经销商部分门店信息及照片;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7、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8、“楼邦”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9、维权记录;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水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上浆剂等、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楼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版权、产品包装著作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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