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宝之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741738号“假面骑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11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天猫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5月06日至2024年05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书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包;书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发票;3、天猫截图;4、产品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在第18类指定复审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包;书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手提包;钱包;旅行包;书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未涉及复审商标,在被授权人名下在第18类另有其他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证据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证据3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网络经营主体系本案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订单与上述发票已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判断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