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92200号“耐克萨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耐克萨斯 67192200

阅读:157142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大成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8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67192200号“耐克萨斯”商标(…

  申请人:株式会社大成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8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67192200号“耐克萨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受损。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及涉案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在先行政判决书;

  2、耐克及“耐克”商标起源与发展、“耐克”商标受保护记录;

  3、相关公众对“耐克”商标的知晓程度;

  4、“耐克”商标在中国的持续使用情况;

  5、“耐克”、“NIKE”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

  6、耐克在中国举办和赞助的社会活动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耐克萨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电能;矿物燃料;矿物汽车燃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帽”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商品上的“耐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矿物燃料;矿物汽车燃料;蜡(原料);电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衣;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新闻晚报》、《消费日报》、《每日新报》、《人民日报》、新浪网等媒体对原异议人“耐克”运动鞋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已在“鞋、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耐克萨斯”与引证商标一“耐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足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援引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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