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11430号“蚂蚁蔀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蔀落 64611430

阅读:65843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易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4611430号“蚂蚁蔀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第253…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易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4611430号“蚂蚁蔀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第25305540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5422219号“蚂蚁城市”商标、第58187085号“蚂蚁天空”商标、第4790424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2914435号“MAY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蚂蚁金服”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9、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10、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秤;发光标志;手机用自拍杆;便携式音箱;测量器械和仪器;防水衣;报警器;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其他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评述。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撤销,以上商标不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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