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85887号“勃林格殷格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勃林格殷格翰 67285887

阅读:179778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德润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7285887号“勃林格殷格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勃林格殷格翰”和“BOEHRINGER INGELH…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德润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7285887号“勃林格殷格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勃林格殷格翰”和“BOEHRINGER INGELHEIM”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及主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同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应认定为医药领域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528227号“勃林格殷格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9761号“Boehringer”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68844号“Boehringer lngelheim”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其不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获得不当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和国际注册第647381号“Boehringer lngelheim及图”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60936号“Boehringer lngelheim及图”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22462号“Boehringer lngelheim及图”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字号相同,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2、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知名度的使用宣传资料及证明材料;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合同、订单、报关单及发票等销售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8、相关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9、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2023年5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7月4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9月7日的第1902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3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药物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件商标,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0类、第30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勃林格殷格翰”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勃林格殷格翰”,与引证商标一“勃林格殷格翰”、引证商标二至六中的呼叫或主要识别部分“Boehringer”、“Boehringer lngelheim”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空气除臭剂;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兽药及卫生用品;杀真菌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的“勃林格殷格翰”商标非汉语固有词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勃林格殷格翰”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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