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陆凤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25545247号“帝皇劲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创意来源;2、“劲•JING及图”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3、所获荣誉;4、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5、经销合同及发票;6、天猫、京东等网店的销售情况;7、广告合同及发票;8、参加糖酒会合同发票及图片;9、宣传材料及视频;10、参加活动材料;11、宣传报道;12、申请人维权证据、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13、在先案例;14、被申请人“劲爵”酒产品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 食用酒精; 果酒(含酒精); 黄酒; 青稞酒; 朗姆酒;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鸡尾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包括“茶先道”、“茶鲜道”、“茶仙道”、“小嗨贝”、“禾富庄园”、“华夏劲爵”、“贝加尔湖”、“江南四大名园”、“江南四大名楼”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第54594435号“茶先道”商标、第54594435号“茶先道”商标(43类)、第54594435号“茶先道”商标(32类)等多件商标因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或知名景点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2013年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