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鳄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乐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6178070号“华硕AS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英文元素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中文元素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硕”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820750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给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其他主体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硕官网公司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企业年报、申请人官网介绍;
2、笔记本电脑市场占份额证书;
3、月度排名;
4、商标注册信息、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5、专项审计报告;
6、授权店铺、销售出货单、订货单、销售发票、经销合同、保修卡;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效果;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9、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10、在先案例、维权证据;
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乐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 电酒窖; 医学储存用冰箱、冷却装置和冰柜; 电动制冰块和冰淇淋机; 车载冰箱; 便携式冰箱; 家用冰箱; 化妆品用冰箱; 奶冷却装置; 冰箱除味器商品上。2025年2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佛山市乐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杭州鳄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华硕ASUS”商标近似的“ASUS”、“华硕ASUS”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百乐多BUNODO”(与文具品牌“百乐”相近)、“米蒙MIMEL”(与卫浴品牌“米蒙”相近)、“史密斯乐多”(与热水器品牌“史密斯”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华硕”、“ASUS”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其他主体商标的一贯恶意,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华硕ASUS”商标已在电脑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华硕ASUS”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华硕ASUS”商标近似的“ASUS”、“华硕ASUS”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及其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