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56949号“禧红胖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禧红胖子及图 75956949

阅读:154388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红胖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956949号“禧红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红胖子”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08188号“红胖子龙虾师傅”商…

  申请人:东莞市红胖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956949号“禧红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红胖子”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08188号“红胖子龙虾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红胖子”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门店营业执照及店面实拍图;申请人部分门店租赁合同;申请人门店销售数据;申请人门店完税凭证;推广宣传资料;媒体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厅服务; 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 中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禧红胖子”与引证商标“红胖子龙虾师傅”均包含显著文字“红胖子”,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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