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连群
委托代理人:洛阳知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品优购(青岛)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5890415号“萌涵豆MENG HAN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想7想8及图”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仍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且在产品包装上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产品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反复抄袭申请人在先品牌,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详情;申请人门头设计及装修、店内装修情况、会员卡;与设计师微信沟通记录;产品实物图;产品标签;代加工合同及打款记录;销售订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想7想8及图”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美术作品中的图形极为相近,且争议商标图文的排列方式和结构亦与“想7想8及图”美术作品亦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涉案作品已由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想7想8及图”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咖啡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