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80990号“阿科玛 ARK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科玛 ARKEMA 72380990

阅读:96435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韩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2380990号“阿科玛 AR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77399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7400…

  申请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韩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2380990号“阿科玛 AR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77399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7400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7401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47865号“ARKEMA”商标(第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57468号“ARKEMA”商标(第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56827号“ARKEMA”商标(第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369071A号“ARK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186968号“ARK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以及农业、园林和森林的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树胶;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第29612512号“阿科玛 ARKEMA”商标也是对申请人“阿科玛”商标的抄袭,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还抄袭第三人知名品牌,可见被申请人没有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ARKEMA/阿科玛”商标信息;

  2、2013年汤森路透出版的《2013年全球百大创新企业评选》;

  3、2004年、2012年-2013年申请人公司印制发行的宣传册;

  4、申请人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6、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页面摘录;

  7、2012年-2014年申请人所生产的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其官网上有关部分产品的介绍;

  8、申请人公司印制发行的中文宣传册封面、公司官网对“阿科玛ARKEMA”及子品牌用途的介绍摘录;

  9、关于2015年12月15日出版的《中国化工报》的公证书;

  10、关于2015年12月出版的《涂料工业》杂志的公证书;

  11、关于2016年6月6日出版的《中国经营报》的公证书、相关报道的公证书、2008-2022年“阿科玛ARKEMA”子品牌“RILSAN”的报道和点评;

  12、《中国化工报》对申请人公司的报道;

  13、2016年关于申请人公司上市十周年的庆典活动的报道;

  14、申请人关于阿科玛品牌产品参与部分活动、专业展会的新闻稿;

  15、中国日报网、中塑在线等媒体对申请人参加展会和活动的报道;

  16、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涂料展的展会照片及展会介绍;

  17、2015年中国国际涂料展宣传册;

  18、涂料工业网等行业专业网站对申请人参加2012年和2015年中国国际涂料展的报道;

  19、申请人印制的“ARKEMA/阿科玛”字样的产品标签;

  20、相关裁定;

  2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22、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商标的网页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9月21日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核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摄影用化学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摄影用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用于工业、科学、摄影以及农业、园林和森林的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树胶;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所属行业内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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