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汉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1940055号“索瑞亚SUORU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777655号“索菲亚”商标、第64291061号“索菲亚”商标、第64291061A号“索菲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索菲亚”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具有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3、行业地位报道;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9、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96期(2024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三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字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