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浩生朝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嘉豪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1607904号“朝峰•希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97649号“CHARFEN·CHIC”商标、第5308532号“CHAR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基本都是复制、抄袭本案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服装品牌而来,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
2、线下门店列表、加盟合同、线上网店;
3、部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收完税证明;
4、部分推广证据、杂志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
6、他人服装品牌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处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CHARFEN”与“朝峰”标识经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