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21015号“荣太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太臻选 70321015

阅读:56784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群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荣太炊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0321015号“荣太臻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68421号“荣太 Royaltai”商标、第28336723号“荣太 Royalta…

  申请人:林群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荣太炊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0321015号“荣太臻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68421号“荣太 Royaltai”商标、第28336723号“荣太 Royaltai”商标、第28332628号“荣太 Royaltai”商标、第38478819号“Royaltai”商标、第33105789号“Royaltai”商标、第42867672号“Royaltai”商标、第38464005号“Royaltai”商标、第48314452号“Royalt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仅在第3类上抢注了申请人“荣太”商标,还在多个类别进行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地淡化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授权书;“Royaltai荣太”品牌实拍图;包装订购合同、对账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9、7、35类烹调器、眼镜、电炊具、搅拌机、广告宣传、集成电路卡、冰箱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0321015号“荣太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太臻选 703210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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