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97137号“米其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其哆 67597137

阅读:92866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辰星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597137号“米其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辰星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597137号“米其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出版的《米其林指南》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同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指定在餐饮、食品相关类别上,缺乏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商誉以牟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在先案例;米其林公司简介;媒体报道资料;排名资料;申请人商标信息;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米其林指南》的报道及相关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导致误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或在先获准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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