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18162号“牛啤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啤熊 66218162

阅读:146915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晓伟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66218162号“牛啤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07180号“牛啤堂 NB NBEERPUB”商标、第…

  申请人:金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晓伟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66218162号“牛啤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07180号“牛啤堂 NB NBEERPUB”商标、第17117990号“牛啤堂以啤服人”商标、第17117991号“牛啤堂”商标、第19625587号“精酿 牛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牛啤堂”商标在啤酒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牛啤堂”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关联书籍销售量文件;

  3、“牛啤堂”门店、宣传推广资料;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参展证明;

  6、“牛啤堂”产品使用证据;

  7、“牛啤堂”产品销售证据;

  8、“牛啤堂”品牌与其他品牌联名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以及“牛啤堂”品牌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牛啤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牛啤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牛啤熊”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的主张,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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