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77788号“圣戈班泰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戈班泰罗 68177788

阅读:145737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利伟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8177788号“圣戈班泰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第3799197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第41449…

  申请人:圣戈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利伟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8177788号“圣戈班泰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第3799197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第41449711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40183号“SAINT-GOB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AINT-GOBAIN圣戈班”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80697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99188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圣戈班集团官方网站“小圣百科”板块对其品牌起源的介绍;圣戈班集团官方网站对其自身的介绍;2015-2019年圣戈班中国区经营主体的审计报告;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厚木板、贴面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砂石、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古塔胶半加工塑料板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厚木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圣戈班”、“SAINT-GOBAIN”商标经其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圣戈班泰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外文“SAINT-GOBAIN”所对应的文字“圣戈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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