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马木买买·伊明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57408020号“昂丽柯 ANGLI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ANGELIQ”商标使用在雌二醇屈螺酮片相关药品,并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4420号“ANGELIQ”商标、国际注册第730326号“ANGEL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药品说明书设计图;3、销售订单及对应发票;4、产品采购额及采购排名统计;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油、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油、抗菌皂、药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认读部分“ANGLIK”与引证商标一、二“ANGELIQ”均由多个英文构成,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油、抗菌皂、药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