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定金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47907092号“康藏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7911824号“康缘”商标、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申请人销售资料;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申请人荣誉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片剂、天舒胶囊、药制糖果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康藏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康藏缘”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