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8676号《关于第4530624号“SHIPU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9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4]第0000068676号裁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2005年3月9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对“三角牌”系列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原告提交的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电饭煲同类产品销量保持领先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第5323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电饭锅”商品上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等。综合考虑在先相关判决、裁定对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认定情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 2005 年 3 月 9 日之前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均来自“中国电饭锅之乡”广东廉江,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的存在,然而其仍在“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另,根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广东好妈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重合,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还申请注册其他包含“三角”文字、三角形和圆形图形的商标,第三人除诉争商标外在第 11 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其他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基于上述情形,可见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注册或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依照 2019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电饭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SHIPIAO”和外部为三角形、内部为圆形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三角牌”、字母“TRIANGLE”及图构成,图形部分外部为圆形、内部为三角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电饭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或认为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铁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煤气灶;风扇(空气调节);电平底高压锅”商品上,后于2018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后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7年1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饮水机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异议决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 2005 年 3 月 9 日之前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二、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依照 2019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电饭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