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思集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41410878号“古荆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与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跨国销售及售后于一体的家具企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30404号“皇朝”商标、第693933号“皇朝”商标、第3531328号“皇朝”商标、第9848406号“皇朝雅致”商标、第8608367号“皇朝梦之家”商标、第8608350号“皇朝高尚风”商标、第8605214号“皇朝世纪风 ”商标、第8605205号“皇朝侯爵 ”商标、第8605201号“皇朝伯爵 ”商标、第8583755号“皇朝路易大帝”商标、第8583734号“皇朝朱莉叶”商标、第8583716号“皇朝维多利亚”商标、第8583685号“皇朝玛莉亚”商标、第8583666号“皇朝康妮”商标、第8583659号“皇朝爱丽丝”商标、第7211940号“皇朝家油站”商标、第7211939号“皇朝冠军”商标、第7211938号“皇朝大运之家”商标、第7211935号“皇朝大运”商标、第5230221号“ROYAL”商标、第1537085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皇朝”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傍名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品牌百度百科;
2、企业荣誉及商标荣誉证明证书;
3、部分销售发票;
4、税收完税证明;
5、审计报告、年报;
6、明星照片及电视广告、明星代言合同、原告宣传资料;
7、部分维权判决书、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枕头;桌子;床;床架;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瓶架;软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至十九为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八、九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为无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古荆皇朝”,普通印刷字体。争议商标“古荆皇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至二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皇朝”、“ROYAL”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枕头”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瓶架;软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构成对他人字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我局认为,申请人“皇朝”字号与争议商标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