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程序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17842069号“音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或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原申请人为恶意申请商标的主体,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二、申请人的“抖音”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计算机软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抖音”品牌构成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抖音”、“抖音支付”、“抖音来客”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摹仿售卖转让相关资料、相关决定、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报告;相关报道;相关录屏、拍照及存证证书;律师函及邮寄信息;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公众号、网页内容;声明;所获荣誉;公证书;排名、下载量、数据报告;推广合同、结算单、发票;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判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相关截图;商标统计分析;相关裁定书;软件著作权证书;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他意见与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博林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自2015年以来,陆续在第9类、第12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商品、服务类别的计算机、汽车、咖啡、兑换货币、网上银行、不动产管理、电子信息传送、教育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如“优步”、“UBEREATS”、“APPLEMOBILE”、“数字普惠”、“网联”、“APPLELIFE”、“BMWAPPLE”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予以无效。在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第17724362A号“UBEREATS”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11410号裁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该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现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另外,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博林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自2015年以来,陆续在第9类、第12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商品、服务类别的计算机、汽车、咖啡、兑换货币、网上银行、不动产管理、电子信息传送、教育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如“优步”、“UBEREATS”、“APPLEMOBILE”、“数字普惠”、“网联”、“APPLELIFE”、“BMWAPPLE”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予以无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投资管理公司,其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经转让,并不影响对该事实及条款的认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