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镇江英杰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昊龙
申请人因第9412749号“AW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724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2月01日至2024年01月31日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现提交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片;
2、销售订单截图;
3、销售发票;
4、天猫旗舰店卖家信息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芳于2011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乳罩;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2014年1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冲名下。2018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镇江英杰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乳罩;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1、2、3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