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47998号“鹰巴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鹰巴赫 21447998

阅读:82629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上海汉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21447998号“鹰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09580号“康巴赫KBH”商标、第41719221号“康巴赫KBH”商标、…

  申请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上海汉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21447998号“鹰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09580号“康巴赫KBH”商标、第41719221号“康巴赫KBH”商标、第56809050号“康巴赫”商标、第65111355号“康巴赫”商标、第56297156号“中康巴赫”商标、第51168885号“钢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大量转让商标,其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的“康巴赫”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销售资料;申请人天猫排行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财务报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荣誉资料;在先裁决;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至六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201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24年11月5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康巴赫”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康巴赫”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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