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婷婷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57385号“巨星工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235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详情、经销商协议及发票、网店主页截图及网店产品信息、软件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07日至2024年03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主要服务在营销平台上并无店铺也无销售记录。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2、《博世电动工具特约经销商协议》及发票;3、《得力工具经销协议书》及发票;4、《得力工具电动渠道经销协议书》、《得力工具五金渠道经销协议书》及发票;5、《销售基本合同》及发票;6、“土猫网”、“土猫网旗舰店”、“巨星五金专营店”主页截图;7、“土猫网”、“巨星五金专营店”上的产品销售页面;8、《阿里妈妈无界版软件服务协议》、《广告服务协议》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且所有证据均直接关联被申请人的商品买卖行为,不属于第35类服务范畴,故被申请人并没有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核准使用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3月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至5均未涉及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证据6、7均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网络经营主体系本案被申请人,亦缺乏相关商品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被申请人为购买方,而非被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